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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人為自然人或法人(或其他機構者),將全權委託投資之資金交由保管機構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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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由委任人將委託投資之資金交由保管機構保管,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委任人之資金及以該資金購入之資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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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投資資金(產)與本行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委任人於委任契約存續期間,不得任意取回委託投資資金(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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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代理人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接受委任人委託投資時之資金,最低限額訂為新台幣伍佰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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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人應於委任契約簽立時將委託投資資金(產)一次全額交保管機構保管,增加委託投資資金(產)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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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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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保管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委任契約。契約終止後,於保管機構返還委託投資資金(產)前,亦同。 |
2. |
保管機構發現投資代理人有違反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時,應即通知委任人及投信投顧公會。 |
3. |
委任人委託之全權委託投資資金(產)遭法院命令查封、扣押或強制執行等時,保管機構於知悉時應即通知委任人及投資代理人,除有可歸責於投資代理人之情形外,委任人應自行履行交割義務。 |
4. |
除有違反前三項義務之情事外,保管機構對委託投資資金(產)之盈虧或所受損失不負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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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手續費之計收依本行之收費標準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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